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輸油(氣)管道、尾礦庫及礦山塌陷區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已建成的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搬遷、關停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重大危險源等進行安全評價,其評價結果應依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登記建檔,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控;
(二)定期檢測、評價重大危險源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的安全狀態;
(三)在重大危險源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及相應的安全措施、應急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特種設備使用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建立特種設備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檔案,對運行安全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按照特種設備使用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立即停止使用;
(三)制定應急預案,并確保有效實施。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計劃,落實資金和責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報告,實現有效治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破產、轉讓等情形時,其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首先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重大危險源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控治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拆卸等危險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指定現場作業統一指揮人員和有現場作業經驗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指揮、管理,確保作業方案、操作規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并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的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從事社會公用事業和公共場所服務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設備、設施的安全性能和場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費用。
從事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前兩款規定提取,存儲資金,負有管理職責的財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現資金的提取和存儲。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煤礦企業必須為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為其繳納保險費;建筑施工單位必須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為其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監管執法體系、應急救援體系、責任體系和考核督查體系,支持、督促各轄區、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鼓勵社會公眾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和相關措施,按其職責分工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進行整改監督;重大違法、違規問題和重大事故隱患,應依法立即采取強制措施并向本級政府和上級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查或者抽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情況;
(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和治理情況;
(三)設施、設備、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情況;
(四)應急救援預案的落實情況;
(五)安全教育、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六)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經營情況;
(七)安全費用、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存儲和使用情況;
(八)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九)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告、調查和處理情況;
(十)職業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一)其他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況。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責任人應當主動配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對檢查出的違法、違規問題和事故隱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上報監督檢查部門。
第三十三條 頒發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的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查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規范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市場。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和咨詢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依法承擔與服務相關的責任、義務。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依規定立即上報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逐級上報,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履行相關職權。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監督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將傷亡賠償金按時、足額支付給受到事故傷害的員工或者其家屬。
第四章 煤礦安全生產
第三十六條 煤礦的安全生產除了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章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所規定的職責分工,與國家設在省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密切配合,實施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職能部門依法嚴格規范煤礦企業的生產行為,取締非法煤礦。
產煤地各級人民政府要落實國家相關的政策規定,加強對違法、違規開采小煤礦關停整頓的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煤礦的通風、通訊、防瓦斯、防突出、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沖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煤礦必須落實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嚴格執行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瓦斯等級鑒定、瓦斯檢查等管理制度,落實瓦斯抽放規定;建立監測系統和防突出措施,確保治理資金,控制煤礦瓦斯事故的發生。
煤礦必須嚴格執行“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水害防治原則,落實“防、堵、疏、排、截”五項綜合措施,遵守水害防治工作的相關規定。
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構必須及時查處煤礦企業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認真監督管理、監察煤礦企業有關安全防范工作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