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管理,提高殘疾人等社會成員的生活質量,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傷病人、孕婦、兒童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在建設工程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和設置的無障礙標志。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規劃、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鐵路、民航管理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無障礙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協調有關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無障礙設施建設提供捐贈。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設施(以下統稱公共建設項目)時,必須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并按照標準設置國際通用的無障礙標志,達到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建設項目的類別和無障礙設施范圍,按照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執行。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無障礙設計規范》設計無障礙設施。城市道路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周邊建筑物、交通標志線以及其他設施相銜接。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對無障礙設施的要求,嚴格進行施工。受委托的監理單位應當對無障礙設施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條 公共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在組織驗收時,應當同時組織驗收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公共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其他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公共建設項目的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負責養護無障礙設施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日常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對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建成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規定標準和要求的重要公共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規劃,逐步組織實施改造。公共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改造規劃要求,負責實施無障礙設施的改造。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愛護無障礙設施。嚴禁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第十四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重大社會公益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的,應當按照《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根據情況采取警示措施。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恢復無障礙設施的原狀。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養護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對殘疾人聯合會、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反映的無障礙設施建設、養護和使用中存在的問題,有關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予答復。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設項目時,未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為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設計單位不執行無障礙設施設計規范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損壞無障礙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按照實際損失賠償,并按照實際損失賠償費的1至3倍處以罰款;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無障礙設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設項目的行為不予處理的;
(二)對重要公共建設項目未組織實施無障礙設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無障礙設施養護職責的;
(四)對殘疾人聯合會、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反映的無障礙設施建設、養護和使用中存在的問題,不予調查處理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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