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業生產單位和個體漁戶,由漁業行政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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