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客運市場管理,維護道路客運市場秩序,保護乘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電車、公共汽車、公交聯營客車、通勤捎客車、長途客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旅游車和專項包車等道路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以及乘客,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客運市場以發展公共交通為主,實行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多家經營,統一管理。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道路客運市場的統一管理。縣(市)、區道路客運管理部門,在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分工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客運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道路客運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應自覺遵守道路客運市場秩序,保護道路客運服務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制止和監督、舉報。
第二章 設 施 管 理
第六條 道路客運服務設施,包括客運車輛、營運線路、客運樞紐站、調度站、停車場、電車線網、線柱、輸變電所、長途汽車站、候車廊等,以及為營運服務配套的其它設施。
道路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布局及其設置,經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由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道路客運服務設施,應按照國家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設計施工。
第八條 營運線路由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按客運市場需要統籌安排。在營運線路上占道或施工,影響正常營運的,應事先征得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調整營運線路的,由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好線路,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道路客運經營者應加強道路客運服務設施的管理、維修和養護,保持暢通、整潔、完好。未經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移動或改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道路客運服務設施。
第三章 開業、停業、歇業的管理
第十條 開辦道路客運經營業務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施和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并經過培訓合格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司乘人員;
(三)客運車輛應符合公安部門和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安全規定;
(四)客運車輛駕駛員須具備兩年以上駕駛工齡,熟悉客運業務知識。
第十一條 開辦道路客運經營業務的個人,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符合國家政策規定。
第十二條 開辦道路客運經營業務應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一)須持有關證明,報請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持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到指定部門辦理車輛定編、購置、過戶、更新手續,并分別到公安、工商、稅務部門登記,辦理有關證照;
(三)取得上述證照后,由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客運準運證》、《客運準駕證》。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更新或轉賣車輛,應于十日前向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章 營 運 管 理
第十四條 客運車輛應按規定設置營運標志。
第十五條 公共電車、公共汽車、公交聯營客車、通勤捎客車、長途客車、小公共汽車,應在批準的營運線路上運行,在指定的站點停車,不得擅自延長或縮縮、脫線或越線、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條 旅游車、專項包車應按規定的區域、范圍營運;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營運區域、范圍。
第十七條 客運車輛進入機場、火車站、風景區、客館等公共場所接送乘客,應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營運。
第十八條 長途客運汽車應在指定的客運站發車、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或卸貨物;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或干擾他人正常營運。
第十九條 客運車輛的駕駛員,應持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客運準駕證》,駕駛指定車輛。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應在指定位置安裝經檢驗合格的計價器,并按規定使用、檢修。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按規定及時繳納稅金、管理費和其他應繳納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客運經營應按期接受有關部門對車輛及證照的審驗;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營運。
第二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客運經營者必須聽從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的指揮,服從調度。
第二十四條 客運行政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任務時,應有統一的標志和證件;
(二)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
(三)講究禮貌,文明服務。
第二十五條 客運車輛司乘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標準正點行車,報清線路、站名、方向、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二)如實填寫并給付票據;
(三)不得故意繞行、拒載、索取高價;
(四)隨車攜帶有關證照,佩帶服務標志,遵守服務規程,接受客運行政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五)維護車內秩序,保持車容整潔。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地點候車,待車輛停穩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機動車道內招呼或阻滯出租汽車;
(三)按規定購票,并接受乘務員、稽查人員的查驗;
(四)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無人監護乘車;
(五)維護乘車秩序,愛護車廂和站內的設施,聽從乘務、站務人員的疏導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況,要聽從司乘人員指揮;
(七)禁止在客運車廂內吸煙、亂扔雜物。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應遵守國家有關交通安全規定,按里程定期保養車輛,保證車輛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長途客運汽車、小公共汽車及出租汽車不準超客員載客,不準攜帶超重、超長、超高物品。客車帶貨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嚴禁攜帶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嚴禁利用車廂、站點進行賭博、流氓等違法犯罪活動。
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傷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收費及票務管理
第三十條 客運交通各項費用的征收和客運經營費的收取,須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在售票場所和車輛明顯位置,張貼由物價部門和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價格表。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使用市稅務部門和市道路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單位使用時須加蓋單位印章,個人使用時須加蓋經營者的印章;不準串用、偽造、倒賣票據或出售廢票據。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其清障或停止施工。情節嚴重的,處以相當于損失2倍的罰款;造成客運經濟損失的,負責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從事道路客運經營和已辦理停業、歇業手續又擅自經營的,除滯留車輛、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停止營業外,處以3000~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一)故意繞行、索取高價的;
(二)不使用計價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1000元罰款:
(一)未經批準超越經營范圍的;
(二)未辦理《客運準運證》、《客運準駕證》的;
(三)不按期接受審驗營運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易主過戶手續營運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營運班次或停運的;
(四)長途客運汽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超員載客或違反規定攜帶超重、超長、超高物品有礙他人安全及違犯客車帶貨規定的;
(五)不按規定申報、辦理停業或歇業手續擅自停運的;
(六)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或干擾他人正常營運的;
(七)不按規定保養車輛,帶病運行的;
(八)不按規定設置營運標志或標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500元罰款:
(一)與登記身份不符從業的;
(二)不按期參加培訓從業的;
(三)拒絕或逃避檢查的;
(四)拒載的;
(五)未攜帶營運證照的;
(六)不進站或私設站點,不按序營運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統一印制的票據或不如實填寫、給付票據的;
(八)車容不整潔的。
第三十九條 司乘人員不遵守服務規程,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道路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情節輕重的,除按規定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外,并吊扣《客運準駕證》一至六個月;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可滯留車輛并繳銷《客運準運證》、《客運準駕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取消客運經營者的經營資格。
第四十二條 對妨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客運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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