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符合下列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延期的,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原受委托頒證機關同意,可以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一)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沒有安全生產違法記錄,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達到安全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企業名稱的;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經濟類型的;
(四)變更單位地址的;
(五)變更許可范圍的。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變更隸屬關系和改建、擴建或者整合項目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自隸屬關系變更和改建、擴建或者整合項目經安全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非煤礦礦山企業變更工商營業執照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變更企業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交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
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變更企業名稱、許可范圍的,還應當提交變更后的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非煤礦礦山企業變更隸屬關系的,還應當提交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改建、擴建或者整合項目的,還應當提交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頒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非本省登記注冊的地質勘探單位、采掘施工企業在本省從事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持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有關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等材料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持備案登記表到作業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第二十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受委托頒證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委托權限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作出安全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準予安全生產許可的。
非煤礦礦山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基于安全生產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七條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到期失效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采礦許可證到期前15日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交回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原委托頒證機關。
國土資源部門暫扣非煤礦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應當告知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收回非煤礦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待采礦許可證暫扣期滿后發還。
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采礦許可證被撤銷、撤回和注銷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該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非煤礦礦山企業終止生產活動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頒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職責分工,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2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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