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生產活動。
第十一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二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并負責頒發。
新建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前款規定的許可手續前,按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并以核準的企業名稱申請許可。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憑安全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其他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區域內生產加工煙花爆竹。
現有的煙花爆竹生產基地,應當按照規范化、企業化要求進行改造。改造后,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提交的申請及相關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檢驗工作,其產品的質量和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依法取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后,方可出廠。
第十七條禁止生產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紙、地老鼠等煙花爆竹危險品,但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除外。
第十八條在經批準設立的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章儲存
第十九條煙花爆竹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并設專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現場臨時儲存煙花爆竹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煙花爆竹倉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專職守衛人員和保管員;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盜報警和防雷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煙花爆竹儲存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儲存煙花爆竹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倉庫守衛看護、出入庫查驗登記和定期檢查、整理、清點等制度;
(二)庫房內儲存數量不得超過倉庫的設計容量,禁止在庫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庫區內吸煙和用火,禁止將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帶入倉庫;
(四)進入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配帶火星熄滅裝置,在指定地點停放,裝卸時應由保管員監裝監卸。
第二十三條在經批準設立的煙花爆竹儲存倉庫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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