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辦法
(1993年11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文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
專用公路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養護和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統稱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公安、土地管理、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水利、郵電等有關部門有責任協助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負責控制公路兩側建筑紅線,審批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運輸,維持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完好暢通。
第七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上路執行公務,應按規定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路政管理證”及指揮旗(燈)。路政巡查車輛應裝有“路政管理”標牌和標志燈飾。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寬公路路基和增建其他公路設施所需要的土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征用或劃撥手續。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按《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劃定公路兩側建筑紅線。在建筑紅線范圍內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設施。
《條例》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兩側建筑紅線范圍內的永久性工程設施,一律不準在原地改建、擴建和重建。對其中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和妨礙公路擴建、改建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拆除,但應按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條 編制村鎮規劃,辦理土地征用、撥用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時,凡涉及到公路兩側建筑紅線以內的,有關部門應事先征求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建設申請,不予批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設施的,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并與公路管理部門簽訂保證公路安全暢通的協議;影響車輛通行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確需占用公路路產的,應按規定取得同意或批準后,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占用費;損壞公路路產的,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永久性占用、利用國道、省道的公路路產時,建設單位應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公路管理部門批準,簽訂協議,按協議內容施工。妨礙交通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管線、牌樓等設施,建設單位應在設計前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準立項建設。其凈空高度不得少于五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發展規劃確定的路基寬度。需要在公路下埋設地下管道、管線時,其深度不得少于一米。因施工損壞公路路產的,應負責按原標準修復或賠償。
第十四條 凡需在國道、省道上增設交叉道口,建設單位在設計前應向地(市)公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公路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后,方可按批準文件規定的原則進行設計。施工前應與當地公路管理部門簽訂協議,規定工期、技術標準、質量、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等方面的內容。工程竣工時,須有公路管理部門的技術人員參與驗收。因施工損壞公路路產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五條 凡超過公路和公路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后,由公路管理部門批準并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方可通行。超限運輸單位應承擔公路管理部門為此采取技術保護措施以及檢測、修復損壞部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六條 履帶車、鐵輪車以及類似可能損壞公路路面的其它運輸機具,應取得公路管理部門的批準后方可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但必須采取保護路面的技術措施。損壞路面的,通行后應予修復或賠償。
第十七條 機動車制造、修理企業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試車。確需上路試車的,應事先征得當地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簽訂協議,懸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牌和公路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路段牌,方可在規定的路段試車,并向公路管理部門繳納公路損壞賠償費。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集市貿易、擺攤設點、制坯曬糧、傾倒余土垃圾、堆放雜物、堵截公路排水溝。
公路兩側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標高必須低于公路路肩標高三十公分以上。
第十九條 禁止在橋梁、公路防護工程、導流壩上下游一百米范圍內挖石、采礦、取土,不得在公路邊坡及邊坡外緣二米范圍內取土、取砂(石)。
第二十條 公路綠化工作由公路管理部門統籌規劃并組織實施。公路綠化必須按照公路技術標準進行。嚴禁盜伐和損壞公路路樹。如因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公路路樹的,必須報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管理部門應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建立料場。公路管理部門在經核準的料場挖砂、取土、采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價款。
有關部門可對公路管理部門在料場挖取的砂、土、石的用途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配合公路管理部門保護公路路產的有功人員,由公路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公路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可分別情況,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返還原物、補辦手續,立即停工、停駛、賠償損失,并可處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路路產損失賠償費用于公路維修。賠償費、罰款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占用費的收取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
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憑證,罰款收入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上一級公路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上一級公路管理部門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公路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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