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發 文 號: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2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大
發布日期:2015-02-01
實施日期:2015-03-01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電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摩托車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四十七條 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標志分類管理。環保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標志和黃色環保標志。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環保標志自動識別系統。
第四十八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或者焚燒船舶垃圾。禁止載運危險貨物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水下通道等內河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船舶在海港港區內使用焚燒爐、進行驅氣等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船舶油氣動力改造工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靠港船舶岸電系統建設編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
第四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實行城市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志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體制,組織劃定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明確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鋼鐵、火電、建材等企業和港口碼頭、建設工地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物料裝卸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物料堆放場所出口應當硬化地面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施工單位和物料堆放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掃和沖洗出口處道路,路面不得有明顯可見泥土、物料印跡。
第五十二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監理單位負責方案的監督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責任管理制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設置密閉圍擋,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第五十三條 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塵抑塵設備,對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控制負責。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應當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應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
拆除工程完畢后不能在七日內開工建設的,應當對裸土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五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按照作業規范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等各類綠地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養護揚塵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綠化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五十六條 礦山開采應當做到邊開采、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做到無明顯積塵。
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專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場,推進資源綜合利用,規范處置行為,減少二次揚塵。
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的監管,規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作業,依法查處拋撒滴漏行為。
第五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揚塵污染物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揚塵排污費專項用于揚塵污染防治。揚塵排污費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節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條 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設置油煙凈化裝置,定期進行清洗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范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
(三)營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
第六十一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有利于農作物秸稈利用的財政、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鼓勵利用秸稈為原料發展生物質能、生產飼料和人造板材等產品,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秸稈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六十三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緩釋肥料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氨排放量。
第六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在學校、醫院、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共場所等人口集中區域周邊,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第六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氣溶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禁止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章 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定期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采取統一的防治措施,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第六十九條 省有關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鄰省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通報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協調跨界大氣污染糾紛,促進省際之間的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的要求,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十二條 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相鄰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章 預警和應急
第七十三條 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體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響應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四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七十五條 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六條 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開監測數據等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新建項目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