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老江堤:內外堤腳外的護堤地。
(四)通江涵閘:
1.中型涵閘: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閘: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閘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劃定為警戒區,樹立標志牌。
第十條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經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同級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由防洪工程管理機構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從事各項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第十一條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毀損各類防洪工程和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測量、標志等設施;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墾種、放牧、開采砂石土料、爆破,毀壞護坡、護坎、林木植被,擅自搬運、翻動防汛塊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為;
(三)擅自建房、圈圍墻、筑渠、貯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設置貿易市場、埋設管道、纜線或者興建與防洪工程無關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水閘警戒區河道內游泳、捕魚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長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灘地棄土,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在長江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取土;
(七)擅自圍墾長江灘地;
(八)任意平毀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防洪工程設施及其用地;
(九)在順堤河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第十二條 防洪工程保護范圍規定如下:
(一)江堤、閘外港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順堤河外河口線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兩側各五十米。
第十三條 在防洪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開河、挖筑魚塘、開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由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劃定方案,經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并埋設標志界石。
第十五條 長江堤頂是防洪工程建設、管理和防洪搶險的專用通道,與防洪工程建設、管理、防汛檢查、防洪搶險等無關的機動車輛(摩托車除外)不得上堤行駛。
堤頂應當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
利用堤頂建成的等級公路,在不影響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關規定通行機動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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