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航道嚴重損壞,航道管理機構難以及時修復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通航。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壞航道。
使用航道造成淤淺、設施損壞或者對航道產生其他損害的,應當予以賠(補)償。
第十一條 經批準從事與航道有關的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在作業區上下游兩側顯著位置設置告示標牌。
從事疏浚、清障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將作業范圍和廢棄物棄置地點書面告知航道管理機構并提交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在航道上新建橋梁的,應當一跨過河,通航凈空尺度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等級標準。
確需在水中設置墩柱的,通航孔凈寬不得小于航道規劃等級寬度,并應當按規定設置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設置橋涵標和墩柱防撞保護設施應當與橋梁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橋涵標及墩柱防撞保護設施的設置和維護由橋梁的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設置防撞設施不得縮小橋梁通航凈寬。
第十三條 拆除航道上的橋梁等建(構)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礎頂標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五級以上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等級底標高以下2米;
(二)六級以下航道應當拆除至規劃等級底標高以下1米;
(三)實際河底標高低于規劃等級底標高的,以實際河底標高為準。
第十四條 因航道等級調整,臨(過)河設施不能滿足航道管理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改建。
第十五條 在航道兩側建設碼頭,應當選擇航道順直段,碼頭與橋梁、彎道、航道交叉口等的距離應當在200米以上。河面寬度小于航道規劃等級寬度加富裕寬度之和的水域,應當采用挖入式港池。
挖入式港池、碼頭的專用水域與航道的交叉口,其曲率半徑應當符合航道規劃等級及航道管理的相關技術要求。
因吞吐量、使用功能等發生改變,影響航道正常使用的碼頭,應當按航道管理規定擴建或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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