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將車輛移至不影響交通的地方: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違章停車,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第三十八條 供電、路燈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城區街道照明。確需停電的,應當事先通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
樹木影響城區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園林部門應當及時剪修、清理。
道路設施損壞的,市政、公路養護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九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縣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實際,臨時實施一定區域、路段的單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條 城區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公共停車場的選址、停車泊位數、出入口以及交通標志和標線設置的設計方案,必須經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
第四十一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業街區、辦公區、住宅區,必須按照國家標準配建停車場,并由建設單位負責同步實施。
已建成的停車場,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維修等原因臨時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同意。因特殊情況將停車場改為他用的,必須經市規劃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并另建相應的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或者對外經營的單位停車場(庫)的管理,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監督。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區街道、公共廣場作為停車場所。確需利用城區街道、公共廣場臨時停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會同建設部門統一規劃,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將道路交通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是本單位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人,組織實施本單位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制的目標管理,與工作、生產、經營等同時布置、檢查、獎懲。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綜合治理責任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責任書,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綜合治理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責任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傳、檢查、考核、獎懲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違章行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在組織實施道路交通綜合治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協助公安機關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獲盜竊、損壞交通設施違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單位和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本規定予以處罰。
本市在籍機動車駕駛員還應當在駕駛證副證內予以記載;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參加駕駛資格復考。
第四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車輛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并處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暫扣車輛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五、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三、四、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并處吊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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