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個體和承包機動車輛安全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一、第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每年對駕駛員進行一次審驗考核,對遵紀守法,安全行車做出成績的給予表彰。對忽視交通安全,違章肇事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并處吊銷駕駛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個體車主、發包人指使、強迫駕駛員違章駕駛機動車輛的,除依法處理駕駛員外,對個體車主或發包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不按期參加安全教育活動的,予以批評教育。”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個體購置的機動車輛以單位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或者單位購置的機動車輛以個體名義領取機動車牌證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并收繳機動車輛號牌、行駛證。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并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要求維護、修理機動車輛,車輛技術狀況達不到安全運行標準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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