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批發和零售,應當向當地酒類經營管理部門領取批發和零售許可證。酒類經營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給予答復,經審核同意的,發給批發和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領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并具有健全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采購酒類商品時,應索取產品質量標準和法定衛生監督檢測機構核發或認可的檢查合格證。酒類商品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須按有關規定,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第十五條酒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批發或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供貨。從事酒類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向有酒類生產和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進貨。
第十六條本省酒類調出省外,按照省外的規定應實行準運的,各級酒類經營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申請,發給準運證。本省酒類在省內流通,不辦理準運證的有關手續。
實行準運制度的省外酒類調入本省,沒有調出地準運證明的,應到本省辦理有關準運手續后,方可在省內銷售。
第十七條持有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按規定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業務。
第十八條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因名稱、地址變更或者合并和撤銷的,應在變更或者合并、撤銷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變更和撤銷手續。
禁止涂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及準運證。
第十九條白酒以外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統一印制。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和準運證由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酒類生產許可證和批發、零售許可證、準運證的發放管理辦法分別由省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和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
第二十條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酒類的質量管理。酒類商品的質量,由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酒類商品檢測機構鑒定。
第二十一條各級酒類經營管理部門和輕工部門應會同同級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定期對酒類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應持執法證件,并依照規定進行。酒類生產和經營者應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對酒類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當地輕工部門、酒類經營管理部門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