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
(1995年4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文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發揮港口集散樞紐功能,促進我省水運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所有港口內通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進出港口的旅客和貨物的貨主,從事工程建設、港埠經營、港口管理及其他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航務管理局、處、所(以下簡稱港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各司其職,實施管理。
第四條 港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監督實施港口規劃;
(三)提出港口區域界線方案;
(四)負責港區內航道及岸線的維護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規費;
(六)負責港口建設、保護和港埠經營的監督管理;
(七)調查、處理港口裝御作業事故,調解糾紛,查處違反港口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行使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各級港口管理機構,業務上受上級港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水利、城鄉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編制港口規劃,必須征求水利(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城鄉建設、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后,方可按規定的程序上報審批。
第九條 港口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萬噸以下(含100萬噸)的港口,其規劃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省轄市內,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港口管理機構備案。
(二)年吞吐量超過100萬噸的港口,其規劃由地、州或省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批準,并報省港口管理機構備案。
(三)全省港口總體規劃,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港口規劃未經批準,不得組織實施。修改、變更港口規劃,視同編制規劃,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以上港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港口規劃,合理擬定港口區域界線方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批。港口區域界線由批準機關組織劃定或授權港口管理機構劃定。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港口設施。港口設施建設實行“誰修建,誰受益”的原則。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港口設施建設方案,須征得港口管理機構、水利(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城鄉建設部門同意,方可按規定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過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修建港口設施必須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腳地和其他設施。確實無法避免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復等補救措施,或者承擔補償費用。
第十六條 修建港口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港口設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凡未驗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港口保護
第十七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港口養護,維護規定的港口水深和寬度,使港口設施經常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八條 禁止在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壩造地;
(三)傾倒廢棄物;
(四)設置礙航漁具,種植礙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損壞護岸和助航、導航設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在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港口管理機構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批準前必須取得其他部門同意):
(一)養殖、捕撈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設置廣告牌、宣傳牌和其他非港航業務標志。
第二十條 在港區內因修建橋梁、閘壩或其他工程,鋪設纜線、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機構同意,并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臨時使用港區岸線,必須事先報經港口管理機構批準。在臨時使用的港區岸線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設施;修建的臨時性設施,必須在批準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二條 在鄰近港區的地方進行工程建設或從事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可能影響港區的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設或開發利用單位必須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劃定港區內的停泊地、錨泊地,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船舶在港區內停泊、移泊, 應當服從港口管理機構調度。
第二十四條 對港區內的沉沒物、漂流物,物主應當及時打澇清除。如沉沒物、漂流物妨礙航行或港口作業,物主不能及時打澇清除的,港口管理機構有權采取措施,進行打撈清除,費用由物主承擔(經物主同意,沉沒物可變價抵作打撈費用)。
第五章 港埠經營
第二十五條 經營港埠業務必須征得港口管理機構同意,并向當地縣以上港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作業設備、設施;
(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一定的自有資金;
(六)其他按規定必須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條 港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申請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機構同意,并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開業。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用碼頭,如生產能力有余,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二款的規定,取得合法資格后,經營港埠業務。
第二十八條 經營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歇業、停業的,應提前30天向原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業務范圍或歇業、停業手續。
第二十九條 經營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港口管理規章制度。依法繳納稅費、使用票證,并接受港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港埠企業年度審驗制度。經營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港口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及有關報表、資料。
第三十一條 凡屬搶險救災物資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運輸物資,港埠企業應當優先裝卸、運輸。
在貨物、旅客壓港的緊急情況下,港口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
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港口管理機構有權調動港區內的船舶、設施、設備和人力、物力進行救助,以保障遇險者人身、財產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經營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港口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十三條 港埠經營者發生港口業務糾紛的,當事人可申請當地港口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依照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機關仲裁。凡調解無效或者事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規費征收
第三十四條 港口規費由本省各級港口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港口規費的種類、征收標準及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港口規費的繳納義務人,必須按時足額向港口管理機構繳納港口規費。
第三十六條 港口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提高征費標準或重復征費,違反規定者,繳納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并進行舉報。
第三十七條 減、免繳港口規費必須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批準減免。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港區內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其情節輕重,由港口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準,在港區內興修建筑物,使用岸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200~1000元的罰款。
(二)在港區內擅自填河或筑壩造地,養殖、捕撈水生物,傾倒廢棄物,設置礙航漁具、種植礙航植物的,責令停止作業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業的補救措施,并處以200~3000元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經營港埠業務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損壞港口設施的,由港口管理機構責令其修復或賠償,并處以相當于直接經濟損失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港口規費的,港口管理機構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外,按日加收滯納費款3‰的滯納金;故意拖欠或抗繳港口規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加收滯納金外,處以拖欠或抗繳費款2~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所有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港口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港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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