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作出強制治理決定,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提高農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第四十四條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協管制度。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業人員擔任房屋使用安全協管員,并接受區(市)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五條自建房屋確需拆改結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政府鼓勵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自建房屋定期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白蟻防治。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指導。
第四十七條自建房屋有蟻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自行滅治或者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第四十八條房屋使用安全檢查發現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委托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四十九條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使用,必要時作出強制治理決定,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一)出現局部垮塌;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
(三)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進行裝修、改造、維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屬住宅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屬非住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房屋結構安全批準書》張貼或者懸掛在施工現場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履行告知或者報告義務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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