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保持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船舶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規定,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應當按照規定用途、范圍使用漁業船舶、自用船舶,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
自用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行區域內航行。
嚴禁漁業船舶、自用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企業和港口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主管部門提供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各自的職責分工,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實水上交通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組織、督促、支持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集會、節假日期間,組織有關人員協助維持水上安全生產秩序;
(三)負責非營運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航水域運輸船舶、渡口載客船舶、浮橋、水路運輸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
農業(含漁政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務主管機關負責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屬設施)以及系統內專門用于本行業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體育運動船艇、漂流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河務主管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對浮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公園及園林區的管理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其管理區域游覽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分工在其管理船舶的顯著位置噴涂用途標識。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和港口經營者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和港口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作出處理決定并通知當事人,責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對拒不及時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可以采取責令臨時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強制措施。
遇有惡劣天氣、水位陡漲、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過量、發生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可以采取限時航行、單向航行、封航、減載航行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并及時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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