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
(二)組織擬定案件調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據調查工作進展臨時采取合法、有效的調查取證措施;
(四)依照本機關的法定權限并根據法定程序,帶領協辦人依法進行檢查,收集相關證據;
(五)案件查證終結,負責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具體處罰建議;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案件時,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辦理立案報批手續;
(二)負責辦理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證據登記保存報批手續;
(三)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案件材料按規定送核審機構核審;
(四)對本機關領導、核審機構提出的意見及時組織實施;
(五)負責依法向當事人辦理告知事項;
(六)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七)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負責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八)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參加聽證,經本機關或者聽證主持人允許,向當事人提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并進行質證、辯論;
(九)負責組織向當事人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十)督促、教育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十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政處罰決定的,負責在法定期限內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十二)負責所辦案件執法文書的立卷;
(十三)所在機關交辦相關事項。
第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對案件質量負主要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案件主辦人資格;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及賠償責任外,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或者程序的;
(二)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違法當事人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或者將收繳罰款據為已有的;
(六)違法實施檢查或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違反保密性規定,擅自泄露案情的;
(八)在規定辦案期限內,因辦案不力未能完成調查任務的。
(九)行政執法業務考試不及格的;
(十)有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情形的。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所在機關未采納合法、合理的行政處罰建議,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
(三)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一條 主辦人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圓滿完成領導交辦的年度工作任務;
(二)在法定期限內的案件辦結率達100%;
(三)案件質量較優,年度內主辦案件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
(四)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五)案件調查組內部團結協作,嚴格遵守辦案紀律的。
第十二條 本制度由河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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