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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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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新建、擴建、翻修城市道路應當與城市各種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及亭、棚、臺、箱、井等設施的,不得妨礙車輛、行人通行,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并須經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事前批準。
第九條 禁止在鋪裝路面上焚燒物品、拌和、存放砂漿、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動、掘動道路設施及其他損害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履帶式、鐵輪式車輛和超過道路限定荷載的機動車需要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應當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一條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經批準后,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道路占用費。收取的道路占用費用于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損壞道路設施的,應當限期修復,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驗收。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建設停車場;但在不影響道路設施完好和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施劃停車泊位。施劃停車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第十三條 下列范圍批準臨時占用須嚴格控制:
(一)車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廣場、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鐵路道口周圍各五十米范圍內;
(四)公交車站周圍十米范圍內;
(五)消防栓、測量標志、進水井、檢查井、路燈線桿以及閘閥設施周圍三米范圍內。
第十四條 因施工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按規定設置封閉圍擋和交通安全警示標志,工程完工后及時拆除清理。
第十五條 掘動城市道路實行計劃管理。
因工程建設需要掘動城市道路的,掘動單位應當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經批準掘動城市道路,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掘動修復費,并在限定期限內掘動。
第十六條 地下設施出現突發故障需要掘動道路進行搶修的,掘動單位應當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報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辦理道路掘動手續,在限定時間內搶修完畢。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掘動的,須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增繳五至十倍掘動修復費。
第十八條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節日、全市性重大活動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內,不準掘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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