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凈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機場凈空管理區域為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五)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六)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七)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規定第三十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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