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各種船舶的要求
(一)凡在水庫內行駛的營運的和非營運的各種類型的船舶,必須報經當地港航監督站(所)或臨近的港航監督站(所)檢驗丈量,規定航行區域和裝載定額,發給航行證。所核定的裝載定額(包括噸位和人數),應在船舶的明顯處標示出來,以便監督。
(二)各種船舶要經常保持良好狀態,配備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設備和救生設備。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準航行。
(三)各種船舶必須按規章安全航行,不得超載和冒險航行。夜間航行時,要設置明顯的燈光和信號。兩艘以上同時航行時,小船要讓大船,非機動船要讓機動船,以防止碰船、撞船事故。
(四)各種船舶都要十分注意水文氣象預報。遇有大風、大雨、洪水、枯水、濃霧時,要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有效措施(如增加船工,減輕載重量,停運等),確保安全。
(五)載運大牲畜的船舶,一律不得超重;專載的不準搭客。
二、對船員的要求
(六)各種船舶要配足符合條件的船員,其中機動船要有船長(領江或舵工)、司機、船工,非機動船要有駕長、船工,都要經過考試,取得證件,才準獨立操作。
機動船由船長負責統一指揮;非機動船由駕長負責。
(七)嚴禁酒后開船,無證駕駛。船員如發現船舶有不安全隱患時,有權停止航行。
三、對水庫管理所的要求
(八)對各種船舶要求要嚴加管理,要督促檢查各種船舶維修、保養工作,嚴禁船舶帶病航行。
(九)加強安全航行教育。要教育船員、船工遵章守紀,堅決反對違章航行和違章指揮。
(十)定期培訓船員,提高船員技術水平。
(十一)根據季節的特點,切實加強防范措施,防止任何海損事故的發生。
(十二)水庫的各種船舶,一律不準借給私人運載人。
(十三)遇有傷亡及其他海損事故,要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并按規定如實填寫海損事故調查報告書,不得隱瞞。
(十四)大、中型水庫必須建立水文氣象站,有條件的小型水庫,也可建立簡易的水文氣象站。
(十五)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在水庫內捕魚,嚴禁炸魚、電魚、毒魚。
(十六)必須在水庫建立渡口的,須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且要修建好渡口。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的地方,并制定過渡口規則,在渡口兩岸豎牌公布,廣為宣傳,使船員和乘客共同遵守;要有專人負責渡口秩序和渡運安全。凡遇節日、趕場、集會等渡運繁忙的時候,水管所和當地公安、航管部門要指派專人維持渡口秩序。
(十七)地、縣,可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各大、中、小型水庫。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正確施行,維護和監督城建監察機構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建監察是對城市規劃監察、市政工程監察、公用事業監察、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園林綠化監察的統稱。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城建監察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建監察工作的領導,建立城建監察機構,人員可按城市人口萬分之三至萬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法行使城建監察職能。
第六條 城建監察機構的基本職責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下列行為實施監察:
(一)城市規劃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損壞城市道路、橋涵、路燈、排水設施、防洪堤壩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
(三)損壞城市供水、供氣、公共交通設施,影響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水、供氣安全,城市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城市節約用水的違法、違章行為;
(四)擅自占用、損壞、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場地、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違章行為;
(五)擅自占用、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
(六)違反風景名勝規劃、保護、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七)破壞河道設施,向河內排污、傾倒垃圾等違法、違章行為。
第七條 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設立專門或指定機構具體管理城建監察工作。
省轄市設立城建管理監察大隊,市、縣設立城建管理監察中隊,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大隊或中隊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專業或分支隊伍。
第八條 城建監察隊伍在監察管理活動中,按照城建專業部門委托的權限范圍,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監察檢查權;
(二)調查取證權;
(三)違法、違章行為制止權;
(四)依法現場處理權;
(五)裁定處理(建議)權;
(六)決定執行權;
(七)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其他行政執法權。
城建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阻擾干涉。
第九條 城建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熱愛城建管理監察工作,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水平;
(二)經過法律和業務培訓,并經考核合格者;
(三)作風正派,身體健康;
(四)城建監察隊伍的領導干部,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應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
第十條 城建監察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秉公執法,遵守紀律,上崗執勤時,應著裝整潔,佩戴統一標志,持有全國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證》,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時,需兩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條 處罰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檢查者的違法、違章行為;
(二)調查。記錄違法情況,勘察現場,收集有關證據;
(三)處理。對情節輕微的違法、違章行為,可依法現場作出處罰決定;對情節嚴重的違法、違章行為,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并附案情調查報告,報有處罰決定權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四)送達。在規定的期限內,承辦人應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五)監督違法違章者執行處罰決定;
(六)將執行結果和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在處理違法、違章行為時,必須使用全省統一印制的法律文書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單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財政。
沒收、查封、暫扣的物品,必須向當事人開具三聯單,由當事人在單據上簽字后,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視城建監察隊伍的建設,為城建監察隊伍提供所需的經費和配備必要的裝備。經費從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對在城建監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城建監察隊伍和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城建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留隊察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清除監察隊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執行程序、擅自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超越職責范圍和權限執行的;
(三)超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內容處罰的;
(四)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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