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有關規程規范運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服從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洪、抗旱調度,確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當水利工程的發電、供水與防洪功能發生矛盾時,應當服從防洪。
第十條 通過租賃、拍賣、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經營管理權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加固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其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未經依法驗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未達到設計標準的水利工程,應進行達標加固、更新改造;雖達到設計標準,但運行時間長,設施殘舊,存在險情隱患的水利工程,應做好規劃,限期完成除險加固、更新改造。所需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解決。
第十三條 經安全鑒定和充分技術經濟論證確屬危險,且嚴重影響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變,確需報廢的,由其所屬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報同級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鄉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水利、電力部門或其他部門在河道建設水利、水電或其他涉水工程時,必須按照統籌兼顧的原則,充分考慮交通、航運、自然生態、環境保護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實際需要,并應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河道和水利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 堤防兩側應留有護堤地。凡過去已征用或劃定的護堤地,均歸國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劃定護堤地的堤段,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標準劃定護堤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一)東江干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5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30米。
(二)捍衛1萬至5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20米。
(三)捍衛1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10米。
(四)惠城區城市建成區內的堤防,堤防內側護堤地從內坡堤腳算起10米,外側護堤地從外坡堤腳算起30米。
未達到設計標準的堤防和險段,其護堤地應適當加寬。
第十六條 國家對水利工程依法實施保護,并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一)水庫。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距離為: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庫周邊10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300米;中型水庫周邊5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200米;小型水庫周邊30米,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100米。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征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區:主要建筑物和專用防洪搶險道路的占地范圍以及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護堤地。
(三)水閘。工程區:水閘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閘室、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兩岸聯接建筑物等)的覆蓋范圍以及水閘上、下游及其兩側的寬度為:大型水閘上、下游距離各1000米,兩側寬度各200米;中型水閘上、下游距離各300米,兩側寬度各50米;小型水閘上、下游距離各50米,兩側寬度各30米。
(四)泵站。工程區:泵站工程各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廠房、涵管、下游消能防沖工程和聯接建筑物等)的覆蓋范圍以及泵站上、下游及其兩側的寬度為:大型泵站上、下游距離各300米,兩側寬度各100米;中型泵站上、下游距離各150米,兩側寬度各50米;小型泵站上、下游距離各50米,兩側寬度各30米。
(五)灌區。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圍及周邊距離為:大型工程周邊100米,中型工程周邊50米,小型工程周邊30米;渠道:左、右外邊坡腳線之間用地范圍。
(六)生產、生活區(包括生產及管理用房、職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設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上述規定標準劃定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標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外延劃定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一)水庫、堤防、水閘、泵站和灌區的工程區、生產區的主體建筑物管理范圍邊界外延不少于200米,其他附屬建筑物管理范圍邊界外延不少于50米。
(二)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征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
(三)大型渠道管理范圍邊界外延20米,中型渠道管理范圍邊界外延15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圍邊界外延10米。
(四)其他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縣(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上述標準劃定后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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