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鄉鎮企業職工的安全,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由鄉、鎮、村(含管理區,下同)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業及個體、私營企業(以下統稱鄉鎮企業)。
鄉鎮礦山企業的勞動保護管理按照國務院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鄉鎮企業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和標準,防止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
第四條 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設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及其勞動保護監察員實行監察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職 責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所轄范圍內鄉鎮企業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各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范圍內鄉鎮企業勞動保護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鄉鎮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生產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鄉鎮企業職工應自覺遵守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違章作業。鄉鎮企業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有權批評、檢舉、控告違章行為。
第三章 勞動場所及安全技術措施
第八條 勞動場所應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設備安置應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夠的采光、照明,通風良好。走臺、坑、壕、池等處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圍欄或蓋板。易發生危險的場所應有安全設施和安全標志;易燃易爆場所必須使用防爆電器。
第九條 生產、使用、儲存、運輸各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措施,并應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條 電氣設備和線路的安裝、使用要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并應定期進行檢驗與維修。有觸電危險的地方應設置遮欄和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 各種機械設備的安裝使用,應符合安全標準和技術規范,其安全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各種沖壓、鋸、刨、磨、剪切、注塑等設備的危險部位及各種機械設備的傳動、轉動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從國外引進生產設備,應同時引進或采用國內相應配套的安全防護設施。該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規范要求。
第十二條 制造、安裝、維修、使用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含電梯及各種升降設備)等易發生危險的特種設備,應按有關規定報經勞動部門審查批準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和檢驗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裝、使用。
第十三條 對產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場所、工藝設備,須采用通風、凈化、隔離、屏蔽等防護措施,并定期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必須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四條 鄉鎮建筑隊必須具備安全作業的基本條件,并接受當地勞動部門安全監督檢查。
施工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勞動保護管理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制訂勞動保護管理辦法,組織鄉鎮企業研究制定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做好職工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有易燃易爆和塵毒危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項目,必須配置有效的勞動保護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和竣工時,須報勞動、衛生、公安、環保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并簽字蓋章后,方可施工和投產。
第十七條 在制定、落實鄉鎮企業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要有明確的勞動保護內容和具體的考核指標。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根據國家勞動保護法規、標準,加強勞動保護措施,搞好安全生產,建立健全本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級行政、技術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生產崗位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并認真組織實施。
鄉鎮企業應根據企業的發展與變化,完善、充實企業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有計劃地對干部、職工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一)鄉鎮企業負責人須接受勞動保護管理知識的培訓和考核。
(二)鄉鎮企業應對新進廠的職工進行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教育。職工變換工種時,必須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新職工或變換工種的職工須經考核合格后方可進入生產崗位。
(三)從事對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對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險因素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專業安全技術培訓,經市以上勞動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廣東省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后方準獨立操作。
第二十條 嚴禁鄉鎮企業招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嚴禁安排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特種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含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按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廣東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做好婦女職工的特殊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必須為職工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建立管理制度并督促和教育職工正確使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婚喪和女職工勞動保護假期等帶薪假期。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實行每周不超過6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不超過8小時的工作制度。因特殊情況需要加班加點的,企業必須征得職工本人及企業工會同意,在不損害職工健康的前提下進行,并按規定發給職工加班工資。每個職工每月加班不得超過48小時,每個工作日加班不得超過4小時。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發生職工傷亡事故,應按照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將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工作列入計算發放獎金的重要考核內容之一。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發現事故征兆,及時報告或采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或在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議或通過技術革新,對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照《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和第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適用本條例。
礦山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危險場所、接觸有毒有害因素的生產場所實行《勞動安全許可證》和《勞動衛生許可證》制度。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或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發給《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儲存危險物品的倉庫不得與職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內;此類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他建筑物之間,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搬遷。
易燃、易爆區域動火,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與修改后的第二條相適應,條例各條的“企業事業單位”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條例其他內容如與國家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定不一致,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附:《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和第二十八條原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企業、鄉鎮以上(包括鄉辦、鎮辦)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以上統稱企業事業單位)。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條例。”
“第五條 勞動保護和勞動衛生監察機構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給《勞動安全衛生合格證》,對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發給《勞動安全衛生整改指令書》。”
“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和儲存危險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他建筑物之間,必須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不能達到規定要求的,必須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對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要限期搬遷。
易燃、易爆區域動火,必須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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