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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廣東省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暫行辦法

發 文 號:粵府[1988]60號
發布單位:粵府[1988]60號

廣東省化學危險物品
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暫行辦法
(1988年4月20日省政府
以粵府[1988]60號文頒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在本省境內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指的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其體品種另列)。
放射性物品、化學劇毒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成品油、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能物資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部門、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安全規范的經營設施。包括倉庫、門店、專柜以及運輸工具等,必須符合消防的有關規定;經營性質相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或其他物品,要有專柜分列;倉儲、運輸、裝卸必須符合《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五章的有關技術標準和安全管理規定;用以存放化學危險物品的場地,要經所在地縣以上公安消防部門批準或按公安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二) 有熟悉專業的技術人員。大型批發企業應配備1—3名具有大專或中專化學專業學歷、助理工程師以上的技術人員;中型批發企業應配備1~3名具有中專化學專業學歷的技術人員或從事化學專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業務人員;中型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應配備1~3名具有中級技工水平的專業人員或從事化學專業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企業從業人員均需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對其消防安全和化學危險物品性能等知識考試合格后,方可從事銷售、保管、運輸、裝卸工作。
(三) 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包括崗位責任制、商品檢驗、定期盤點、三級安全檢查、安全防火管理及進出倉庫登記檢查等制度。
第五條 申領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程序如下:
(一) 經營單位(包括新建、擴建、改建企業)向所在地縣以上(含縣、下同)主管部門(個人向商業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化學危險物品許可證申請審批表》;
(二) 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送同級商業局;
(三) 商業局會同同級公安、工商、環保及有關主管部門聯合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各審查單位簽署意見并蓋章后,由商業局向省商業廳申領經營許可證;
(四) 省商業廳核發許可證。
第六條 聯合審查中各單位意見不一致的,由商業局將情況如實報省商業廳,申請企業也可直接向其省主管部門申訴,由省商業廳會同省有關部門進行復查,省主管部門也可要求省商業廳組織復查。
第七條 對符合經營條件,省商業廳應在接到申領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核發許可許。對有意見分歧的,省商業廳應及時組織復查。
第八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領取經營許可證后,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現已開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經營化學危險物品,須申領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方可擴大經營項目。
第九條 嚴禁轉讓、買賣、偽造、涂改經營許可證。遺失經營許可證者,必須立即掛失,同時按本辦法等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補發。
第十條 市、縣商業行政部門每隔2~3年應會同同級公安、工商、環保及有關主管部門,對經營化學危險物品許可證制度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報省商業廳。
第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計劃分配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計劃供應;
(二) 計劃外正常供需渠道流通的化學危險物品,按合同供應;
(三) 使用單位臨時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憑該單位縣以上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注明品種、數量、用途)采購;
(四) 日常生活和科學實驗需要購量不超過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可直接向經營者購買。
第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品種、規格、質量、包裝和商標,必須符合國家或專業標準的規定要求。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產品不得出廠,不得銷售。
第十三條 流通中出現的殘次或報廢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征得當地公安和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暫行辦法規定的部門、單位或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商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注銷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造成危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追究當事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5月16日廣東省人民委員會頒布的《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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