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警示名單”的歸集和公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歸集。按照職責分工,區縣安全監管部門通過安全檢查、事故查處、群眾舉報等途徑,歸集存在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行為的企業名稱、違法違規行為等信息,并填寫《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信息歸集表》。
(二)告知。對擬列入“警示名單”的企業單位,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企業,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意見。當事企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確認。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條件對歸集的“警示名單”進行審定、確認,填寫《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匯總表》。
區縣安全監管部門及時將《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信息歸集表》和《北京市安全生產“警示名單”匯總表》報送市安全監管局。市安全監管局組織進行復核。
(四)公布。市安全監管局建立信息公布渠道,通過媒體適時對外公布。公布期限為一年。
(五)消除。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在公布期限屆滿時予以消除。在公布期限內,對事故隱患整改不到位或再次出現違法行為的企業,由區縣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意見予以保留。
第八條 對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并實施以下重點監管措施:
(一)加大檢查頻次和力度。“警示名單”信息公布系統與北京企業信用系統相銜接,安全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將“警示名單”的企業納入重點監管范圍,加大監管力度。
(二)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一年內嚴格限制新增項目的核準、用地審批、證券融資等,并作為銀行決定是否貸款等重要參考依據。
(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相應的生產經營資質,限制其一年內參加政府投資、政府融資建設項目和政府采購項目的投標,以及參加該年度政府獎項、社會獎項的評定。
(四)對于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3年內連續進入“警示名單”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由安全監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第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消防、特種設備等行政主管部門,對納入“警示名單”的企業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監管。
第十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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