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關于加強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加強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關于加強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規章名稱修改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規定”。
2、第二條第二款在“方準開辦”一句后增加“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3、第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經營游船業務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八)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違反本規定的,除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處罰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銷安全合格證,并予以收回。”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關于加強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關于加強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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