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產品生產
第十二條 實行水域灘涂養殖證制度,凡在養殖規劃確定的可養殖水域灘涂內從事水產養殖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養殖證,并嚴格按照養殖證所規定的養殖區域、類型、方式等內容進行水產生產活動,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在依法取得養殖證后,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除外。
第十三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要求或操作規程,并加強對水產品生產的指導。
第十四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苗種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加強對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及水產品的產地檢疫檢驗。依法建立健全漁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產苗種生產許可制度。鼓勵養殖單位使用優質配合飼料、高效低毒低殘留魚藥和微生態制劑。
第十五條 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穩步推進無公害水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大力發展無公害水產品,積極鼓勵綠色、有機水產品的生產,指導和監督無公害、綠色、有機水產品生產企業合法加貼和使用無公害、綠色、有機水產品標志。
禁止偽造和冒用前款規定的各類標志。
第十六條 水產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引進、推廣健康水產養殖技術和優良水產品種,加強對水產品養殖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七條 水產品生產者生產的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漁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產品病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生產、經營、使用的水產苗種的來源及是否經過檢疫、檢測;
(四)捕撈的日期;
(五)水產品的銷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規定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
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
第十八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漁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水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水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漁業投入品。水產品生產者必須使用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質量檢驗合格證和具有批準文號的漁藥。
第十九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組織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產品銷售
第二十條 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漁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漁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含量超標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水產品檢驗制度,設立或者委托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進行抽查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水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報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和漁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水產品批發者應當建立水產品進銷貨臺賬,向供貨方索取有資質的水產品檢測機構出具的該批次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合格報告、檢疫合格證、產地證明等憑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水產品,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如實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標準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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