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企業及分銷站的,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及其分銷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布涉及用戶權益事項的辦事條件、程序和維修服務電話,承諾辦事期限和服務標準;
(二)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提供咨詢服務;
(三)按國家或者行業對燃氣熱值、組份、嗅味、壓力和重量、殘液的規定供氣;
(四)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五)瓶裝燃氣的充裝凈含量和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
(六)不得在室外經銷瓶裝燃氣;
(七)不得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八)鋼瓶之間不得倒灌燃氣;
(九)不得用槽車、貯罐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
第十六條 除意外事故外,燃氣企業因停氣、降壓作業而影響用戶用氣的,應當將停氣、降壓作業起止時間和影響范圍提前2日發布通告。恢復供氣時間應當在6∶00至21∶00之間進行。
第十七條 燃氣價格、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收費標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定后實施。
第四章 燃氣器具
第十八條 燃氣器具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的產品,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使用。
燃氣器具的生產或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設立維修點,或委托安裝維修單位維修其銷售的燃氣器具。
第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檢測設備和安裝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四)有質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第二十二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燃氣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辦理開戶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氣。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氣的,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燃氣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得轉賣或盜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用戶對燃氣計量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向所在地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的,由異議方承擔檢定費;經檢定不合格的,由對方承擔檢定費,當月氣費按前6個月平均用氣量計算, 不合格的燃氣計量表具應當及時檢修或者更換,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應當提供多種方便用戶的收費方式,供用戶自行選擇,并提供規范的票據。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每月月底前交納上月氣費,逾期不交納的,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生活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逾期不交費達3個月以上的,燃氣企業可對其暫停供氣。
第二十七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質量向燃氣企業查詢,對不符合收費和服務質量標準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復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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