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臨震應急
第十五條 地震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發布地震預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傳播有關地震的謠言。發生地震謠傳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并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
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七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統一部署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并對臨震應急活動中發生的爭議采取緊急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在臨震應急期,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預報區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情況緊急時,應當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阻攔;調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部門應當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五章 震后應急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宣布災區進入震后應急期,并指明震后應急期的起止時間。
震后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評估地震災害損失;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和上一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盡快恢復被損毀的道路、鐵路、水港、空港和有關設施,并優先保證搶險救援人員、物資的運輸和災民的疏散。其他部門有交通運輸工具的,應當無條件服從抗震救災指揮部的征用或者調用。
第二十六條 通信部門應當盡快恢復被破壞的通信設施,保證抗震救災通信暢通。其他部門有通信設施的,應當優先為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服務。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部門應當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供水、供電設施,保證災區用水、用電。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急救隊伍,利用各種醫療設施或者建立臨時治療點,搶救傷員,及時檢查、監測災區的飲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傳染病的暴發流行,并向受災人員提供精神、心理衛生方面的幫助。醫藥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救災所需藥品。其他部門應當配合衛生、醫藥部門,做好衛生防疫以及傷亡人員的搶救、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迅速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等,保障災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民政部門妥善安置災民。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災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治安,保證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進行,盡快恢復社會秩序。
第三十一條 石油、化工、水利、電力、建設等部門和單位以及危險品生產、儲運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次生災害的地點和設施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并加強監視、控制,防止災害擴展。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嚴密監視災區火災的發生;出現火災時,應當組織力量搶救人員和物資,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火勢擴大、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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