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幾年前,勞動者在工作中挫傷腰部經鑒定為8級傷殘,在得到相關補償后與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十年后,勞動者對工傷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傷殘等級由8級升至6級,并再次提起訴訟,索要賠償。不過,這一次,法院沒有支持他的訴求。
據了解,當時周某是在工作中挫傷腰部,被送到醫院后診斷為L2輕度壓縮骨折。經鑒定,周某傷殘等級為8級。之后,周某通過訴訟方式與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并得到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醫療費、一次性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就業補助金等共計1.8萬余元。2012年5月,周某對自己的傷殘等級申請了復查鑒定。同年9月,鑒定結論認定周某的傷殘等級為6級。為此,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原單位賠償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等共計18.7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支持了周某訴求。宣判后,原單位不服,向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后,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終審改判,駁回了員工要求原單位補償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的訴訟請求。
傷情復查以勞動關系存續為前提
法院二審認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是工傷職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基本條件,由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與工傷保險待遇緊密相關,如果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后,還可以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那么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將永遠處于一種變化的不穩定狀態,這也與勞動者通過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并以此獲取一次性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法院駁回了周某的訴訟請求。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宋勇進一步解釋稱,《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權應以工傷職工與原用人單位尚保留勞動關系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與原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并領取了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其不能再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此外,周某與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也再未對其進行勞動管理,其傷情變化是否與原先的工傷事故之間具有關聯性也無法確定,即使鑒定機構作出了復查鑒定結論,也不宜根據該鑒定結論主張其工傷保險待遇差額。
宋勇還提示,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傷害或因職業危害引起職業病后,工傷職工如果準備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需要特別慎重。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應在勞動能力鑒定一年后進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勞動關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議勞動者待病情穩定以及傷殘等級不會再發生新的變化之后,再行解除勞動關系。否則,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如果傷殘等級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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