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興法院審理了原告泰州嘉華聯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興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一案,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張某系原告公司的保安,2012年5月18日,張某在公司簽到上班后,接到保安副隊長徐某的電話,讓他接其到單位上班。張某接到電話后即駕駛電動自行車出發,后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無效后死亡。泰興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后,該物業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
原告訴稱,張某外出接同事屬于個人事務,其行為之前單位毫不知情,與單位利益也毫不相關,張某不屬于因工外出,因此對張某不應認定為工亡,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2012)第5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辯稱,張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泰人社工(2012)第5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徐某系原告單位保安副隊長、張某的領導,張某當天外出系受徐某的指派,屬于臨時接受領導的工作安排,與工作有關。其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應認定為工傷,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張小慶所受傷害為工傷,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駁回原告泰州嘉華聯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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